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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尼斯保护历史性城市的国际宪章
发表日期:2017年5月31日      来源:第二届历史古迹建筑师及技师国际会议      作者:

简介      

       《威尼斯宪章》是保护文物建筑及历史地段的国际原则,全称《保护文物建筑及历史地段的国际宪章》,又称为《国际古迹保护与修复宪章》。1964年5月31日,从事历史文物建筑工作的建筑师和技术员国际会议第二次会议在威尼斯通过的决议。宪章肯定了历史文物建筑的重要价值和作用,将其视为人类的共同遗产和历史的见证。
       宪章分定义、保护、修复、历史地段、发掘和出版6部分,共16条。明确了历史文物建筑的概念,同时要求,必须利用一切科学技术保护与修复文物建筑。强调修复是一种高度专门化的技术,必须尊重原始资料和确凿的文献,决不能有丝毫臆测。其目的是完全保护和再现历史文物建筑的审美和价值,还强调对历史文物建筑的一切保护、修复和发掘工作都要有准确的记录、插图和照片。


正文

发文单位:第二届历史古迹建筑师及技师国际会议
发文时间:1964-5-25
生效日期:1964-5-25 


       世世代代人民的历史文物建筑,饱含着从过去的年月传下来的信息,是人民千百年传统的活的见证。人民越未越认识到人类各种价值的统一性,从而把古代的纪念物看作共同的遗产。大家承认,为子孙后代而妥善地保护它们是我们共同的责任。我们必须一点不走样地把它们的全部信息传下去。绝对有必要为完全保护和修复古建筑建立国际公认的原则,每个国家有义务根据自己的文化和传统运用这些原则。
       1931年的雅典宪章,第一次规定了这些基本原则,促进了广泛的国际运动的发展。这个运动落实在各国的文件里,落实在历史古迹建筑师及技师国际会议(ICOM)的工作里,落实在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的工作以及它的建立文物的完全保护和修复的国际研究中心(ICCROM)里。人们越来越注意到,问题正在继续不断地变得更加复杂多样,并展开了紧急研究。于是,有必要重新检查宪章,彻底研究一下它所包含的原则,并且在一份新的文件里扩大它的范围。
      为此,第二届历史古迹建筑师及技师国际会议,于1964年5月25日至31日在威尼斯开会,通过了以下的决定:


定义
   第一条 历史古迹的要领不仅包括单个建筑物,而且包括能从中找出一种独特的文明、一种有意义的发展或一个历史事件见证的城市或乡村环境。这不仅适用于伟大的艺术作品,而且亦适用于随时光逝而获得文化意义的过去一些较为朴实的艺术品。
 第二条 古迹的保护与修复必须求助于对研究和保护考古遗产有利的一切科学技术。
 
宗旨

 第三条 保护与修复古迹的目的旨在把它们既作为历史见证,又作为艺术品予以保护。

 
保护

 第四条 古迹的保护至关重要的一点在于日常的维护。
 第五条 为社会公用之目的使用古迹永远有利于古迹的保护。因此,这种使用合乎需要,但决不能改变该建筑的布局或装饰。只有在此限度内才可考虑或允许因功能改变而需做的改动。
 第六条 古迹的保护包含着对一定规模环境的保护。凡传统环境存在的地方必须予以保存,决不允许任何导致改变主体和颜色关系的新建、拆除或改动。
 第七条 古迹不能与其所见证的历史和其产生的环境分离。除非出于保护古迹之需要,或因国家或国际之极为重要利益而证明有其必要,否则不得全部或局部搬迁古迹。
 第八条 作为构成古迹整体一部分的雕塑、绘画或装饰品,只有在非移动而不能确保其保存的唯一办法时方可进行移动。

 

修复

 第九条 修复过程是一个高度专业性的工作,其目的旨在保存和展示古迹的美学与历史价值,并以尊重原始材料和确凿文献为依据。一旦出现臆测,必须立即予以停止。此外,即使如此,任何不可避免的添加都必须与该建筑的构成有所区别,并且必须要有现代标记。无论在任何情况下,修复之前及之后必须对古迹进行考古及历史研究。
 第十条 当传统技术被证明为不适用时,可采用任何经科学数据和经验证明为有效的现代建筑及保护技术来加固古迹。
 第十一条 各个时代为一古迹之建筑物所做的正当贡献必须予以尊重,因为修复的目的不是追求风格的统一。当一座建筑物含有不同时期的重叠作品时,揭示底层只有在特殊情况下,在被去掉的东西价值甚微,而被显示的东西具有很高的历史、考古或美学价值,并且保存完好足以说明这么做的理由时才能证明其具有正当理由。评估由此涉及的各部分的重要性以及决定毁掉什么内容不能仅仅依赖于负责此项工作的个人。
 第十二条 缺失部分的修补必须与整体保持和谐,但同时须区别于原作,以使修复不歪曲其艺术或历史见证。
 第十三条 任何添加均不允许,除非它们不致于贬低该建筑物的有趣部分、传统环境、布局平衡及其与周围环境的关系。
 第十四条 古迹遗址必须成为专门照管对象,以保护其完整性,并确保用恰当的方式进行清理和开放。在这类地点开展的保护与修复工作应得到上述条款所规定之原则的鼓励。

 

发掘

 第十五条 发掘应按照科学标准和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1956年通过的适用于考古发掘国际原则的建议予以进行。遗址必须予以保存,并且必须采取必要措施,永久地保存和保护建筑风貌及其所发现的物品。此外,必须采取一切方法促进对古迹的了解,使它得以再现而不曲解其意。然而对任何重建都应事先予以制止,只允许重修,也就是说,把现存但已解体的部分重新组合。所用粘结材料应永远可以辨别,并应尽量少用,只须确保古迹的保护和其形状的恢复之用便可。

 

出版

 第十六条 一切保护、修复或发掘工作永远应有用配以插图和照片的分析及评论报告这一形式所做的准确的记录。清理、加固、重新整理与组合的每一阶段,以及工作过程中所确认的技术及形态特征均应包括在内。这一记录应存放于一公共机构的档案馆内,使研究人员都能查到。该记录应建议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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